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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主导运营商与市场支配地位 打印 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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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ireless3.hk   
2008-10-15

2008/10/14  20:16  来源:中国信息产业网-人民邮电报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电信行业作为自然垄断行业,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随后,有人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将某电信主导运营商告上了法庭,主导电信运营商是否就是《反垄断法》中所说的市场支配地位,成为案件的焦点所在。笔者认为,主导电信运营商作为各国电信法律管制中的概念,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各国竞争法中的概念,二者在概念内涵、适用范围、认定目的、认定主体、救济手段上都存在诸多不同,不容混淆:

  概念内涵不同:“电信主导运营商”概念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十七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而“市场支配地位”则体现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判断标准不同:判断是否是电信主导运营商,主要有三个标准:1.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2.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3.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而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则要复杂得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但是虽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适用范围不同:主导运营商的概念来自于电信管制,只适用于电信行业,市场支配地位作为普通竞争法的概念,适用于所有行业。

  认定目的不同:认定主导运营商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电信行业管制并对主导运营商附加额外的权利义务,只要存在主导运营商就一定会导致对主导运营商管制行为的发生;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是为了判断是否存在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即使认定了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也不一定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要结合是否存在“滥用”这个要件进行考虑。

  认定机构不同:电信行业管制机构(NRA)负责认定主导运营商,竞争主管机关(NCA)负责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较之竞争主管机关,电信行业管制机构更具有电信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根据《电信条例》,我国认定主导运营商的机构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即现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反垄断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机构是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商务部、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按照分工,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及相关执法工作。

  发生时间不同:认定主导运营商是电信管制机构根据行业管理需要,从保护竞争的角度出发,对尚未实现有效竞争的相关市场上、具有显著市场力的企业进行滥用行为监督的一种方式。它采用的是一种积极、主动的预防措施。因此,它是一种“事先管制”行为。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竞争法救济的手段之一,是在企业出现反竞争行为后,竞争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一系列调查、裁判和执行相应处罚的行为。因此,它是一种“事后管制”行为。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三部委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今年电信行业开始实施六合三重组,目前重组工作还未完成,因此,重组后的电信主导运营商如何认定,还是一个没有明确的问题。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权力在于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因此,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应该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在相关案件出现后才负责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存在与否,没有案件发生,国家工商总局不可能主动去发起认定。

  救济手段不同:电信管制机构认定主导运营商,就要给它施加管制义务,如诚实信用地进行互联谈判、公布互联协议、会计分立等。一旦主导运营商不履行相关义务,管制机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经济处罚、警告、吊销许可证等一系列行政手段加以制裁。而企业一旦被认定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则将被处以民事、刑事的处罚。

  从竞争法比较成熟国家的经验来看,确定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三步:

  首先,竞争管制机构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是一个因事而异、因地而异、因时而异的概念。因此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必须要考虑到商品(交易对象)、地区(交易地区)、时间(交易时间)、交易阶段、交易对方等要素。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各国在实践中一般从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三个维度来界定相关市场。

  其次,在认定了相关市场后,竞争管制机构需要界定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在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分别就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同情形作出了规定。比如,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了三种情形:无竞争状态、具有压倒性地位和寡占。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了五种形态:没有竞争者、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突出的市场地位、寡占地位、法律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最后,在确定了市场支配地位后,竞争管制机构需要确定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一般包括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搭售、拒绝交易和独家交易等。

  (王谨 人民邮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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